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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榮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昇記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礦泉水與飲料之販賣銷售,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銷售礦泉水予訴外人昇記有限公司(下稱昇記公司),經昇記公司指定將貨品送達榮心有限公司,貨款合計三萬零六百五十元。詎料昇記公司卻於日後債務出現問題,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經原告以訴外人昇記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一百萬元,取得勝訴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昇記公司負責人將榮心有限公司簽收單交予原告,並言明由原告收取後,及消失無蹤。訴外人昇記公司既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影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昇記公司既未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則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昇記公司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自應合法,原告再請求由其代為受領該款,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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