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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森
被告
昀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維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昀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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