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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台中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方丁黃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台中美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商標授權合約,自願加入原告所經營之速食餐飲連鎖體系。依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必須依照體系的標準規範執行」,同條並備註:「標準規範包含生財設備一套」,故原告即代為採購並墊付生財設備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各給付前所墊付之生財設備款三萬元、八萬元,尚積欠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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