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
- 原告
- 台中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方丁黃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台中美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商標授權合約,自願加入原告所經營之速食餐飲連鎖體系。依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必須依照體系的標準規範執行」,同條並備註:「標準規範包含生財設備一套」,故原告即代為採購並墊付生財設備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各給付前所墊付之生財設備款三萬元、八萬元,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前開生財設備款應於開幕前三日內結清,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另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所需之原物料,必須為原告統一供應,且原物料之貨款,應當日結算給付之。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原物料共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被告僅給付一部分,尚積欠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仍未給付。綜上所述,爰依加盟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⑴加盟合約書、商標授權合約書之影本各一紙;
⑵明細表、宣傳單、仕大冷氣冷凍有限公司出貨單、鼎峰不銹鋼有限公司交貨單、勇志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五金器具明細、大友廣告估價單等之影本各一紙;⑶支票影本二紙;⑷原告之出貨單影本十四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