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統
- 被告
- 慶虹玩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應依發票人地位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甚明。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TC0000000 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