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即新義發農產加工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九十二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