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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
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何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庭章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紘
訴訟代理人
陳瑀瑩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稱:被告係原告之代工廠,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初因無資金向訴外人雄隘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雄隘公司)購置機器,遂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訴外人雄隘公司購買機器,並由原告為被告將上開借貸款項逕支付與訴外人雄隘公司,兩造並約明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並須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因被告係為原告代工,遂自原告每月應給付與被告之代工款中扣除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如有不足,則由被告另補差額,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底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給付原告十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款項,迄至九十年六月後,被告即拒絕再為原告代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應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惟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按本公司為貴公司代工而貴公司尚未支付之費用 (自九十年二月至十一月、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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