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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淑治
被告
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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