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一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胡淑媛即皇家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周益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胡淑媛即皇家企業社迄今,未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通知原告及全廠員工休假十日,但休假期間,卻有其他員工正常上班,原告於七月十四日回廠上班,因與被告討論前開休假問題時,卻遭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舉實已違反兩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損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於七月十四日回廠欲向被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書時,當場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於法有據。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按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月(即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薪資總額計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一十七元,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任職迄終止勞動契約止計二年十月年資,故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另九十二年七月薪資自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十四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薪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惟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發給,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被告未依法發給資遣費、薪資及服務證明書,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素行紀錄不良:原告於被告企業社任職期間,上班即常常遲到,未上班亦常不見其事先請假,且其與被告之其他員工間相處尚非融洽,時有衝突情形發生。原告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工作現場毆打被告之另一名員工連家裕,亦曾對本社以外之人為傷害行為,經私下和解,方未釀事端,然其心性如何,可見一斑。原告喜開快車,雖經多次告誡,仍不見改進。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其駕駛被告所有之箱型車,甚且於同一日在南下高速公路三處不同地點被拍下三張超速照片,造成被告無謂困擾。
2、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時終止勞動契約:因今年春末夏初期間,SARS流行,被告承接之工作大幅減少,經被告企業社之全體員工開會後,大家共體時艱,一致決議通過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全員無薪休假十日,僅留一名工頭簡讚昆先生來廠上班,未料原告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連續以手機三次打電話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益倉(即胡淑媛之夫)抱怨,雙方因而於電話中產生爭執,原告除以三字經辱罵周益倉外,並以恐嚇口吻謂:「你在明處,我在暗處,我們走著瞧!」嗣於休假結束,七月十四日,被告再次召開員工會議,會中周益倉向原告表達:「日前你在電話中以那樣的口氣辱罵你的老闆,你覺得妥當嗎?日後我們要如何相處下去?」然周益倉並未表示希望原告辭職之意,詎原告竟當場表示:「我要辭掉工作,你馬上給我開一張服務證明書。」周益倉即謂:「你若真要辭,我會開給你。」原告隨即憤恨離開被告處,復於當日下午再回被告大門前懸掛白布條,上面書寫醒目而不堪之字眼,以達其洩恨目的,旋又進入被告工廠內以難堪字眼一邊辱罵負責人胡淑媛,一邊要求開證明書給原告,其惡行惡狀,當然為胡淑媛所拒絕。之後,原告即未再來上班。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再至被告處與周益倉發生口角並發生扭打。又被告為一小型事業組織體,衡諸社會現況,小公司能替底下員工辦理並依法令給付勞、健保者,實不多見,然被告基於照顧員工、履行社會義務之道德良心,非但替員工加保、待遇亦在水準之上,雖原告近三年工作表現非佳,被告仍加以容忍,未強令其去職,甚且發生許多不愉快後,被告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欲自行離職,實非被告所能控制。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七月份薪資,並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係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發給資遣費之理。又所謂七月份之薪資,因原告已同意休假期間不另給薪,且其實際上於七月份亦未有一天至被告處上班,故薪資之請求,亦無理由。
4、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惡劣行徑,業如前述,其不思檢討之餘,竟未於起訴狀內據實告知詳情,意圖蒙蔽法院。為此,被告特以此狀,以原告辱罵胡淑媛、周益倉及毆打周益倉等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提答辯狀內容,被告並無提出實證證明,認其所言乃虛偽杜撰。原告駕駛被告所有箱型車於南下高速公路三處被拍下三張超速照片,是原告於當日趕送貨物致客戶處方才超速,且事後違規罰鍰亦自原告薪資所得中扣除。
2、被告無故告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奈無助之際,要求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以利日後找工作,未料被告竟惡意刁難原告,且對原告出言辱罵,其惡行惡狀可見一斑,且被告於答辯狀謂原告十月六日到被告處與周益倉發生口角,周益倉氣不過,遂推原告一把,致造成原告跌倒受傷,關於傷害部分,原告已另行提出告訴。
3、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其有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而查,原告就資遣費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起訴狀原係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曉諭令其提出請求依據後,原告乃具狀補充陳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無故將原告解僱,係違反兩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㈠在卷可稽。由是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周益倉要我不要來上班,我要求他開離職證明書給我,因我要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他向我說等他太太來再開給我,但他太太來後並不開給我,我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違反勞動契約,要對他終止勞動契約,僅要求他開證明書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準備書狀所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實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主張另於其他時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可認為得以前述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準備書狀㈠,距原告知悉得終止契約事由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已有四個月之久,其以前述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發給資遺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間無薪休假十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然約定原告於該十日期間係無薪休假,,則被告依約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非屬兩造約定無薪休假之期間,而原告於此四日未能給付勞務,係因被告工廠之工作量減少而於無薪休假期滿後仍未通知被告回廠上班所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意旨,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四日之薪資。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此有薪資單影本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數額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328,980÷6÷30=1,8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合計為七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為:1,828×4=7,312)。
(三)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固然定有明文,但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其終止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已無前述;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以原告辱罵胡淑媛、周益倉及毆打周益倉等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對原告辱罵、施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之事由,如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前者,被告以該等事由終止契約,則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前述兩造各自主張之事由,既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兩造又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為尚未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七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