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林枝松、柯忠禎、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 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ADC 二二一一七0號、面額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約定延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提示遭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