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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林枝松、柯忠禎、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ADC二二一一七0號、面額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約定延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提示遭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李平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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