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即滕群 被 告 大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總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及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竹市○ ○里○○街七十八號二樓,被告魏總泌之住所地在桃園平鎮市○○里○○路一巷 十四號,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被告 給付貨款,於起訴狀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 明,且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三五號,有出 貨憑單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 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之事實並未能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被告魏總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