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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七二六號

給付代償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凌肅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芳均
被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辨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緣訴外人林蔡碧霞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三號及三五之一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一0六三一號拍賣在案。系爭土地原扣繳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百五十四元,經土地所有權人按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九二八00二三二00號函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額為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惟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委任同意書,就前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土地改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事宜,於委任書第二條約定「立同意書人(按即被告)就本件退稅款,在稅捐機關送達法院作重新分配時,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度比例分配受償具領後,同意依所具領款項總額三分之一由代辦人(按即原告)會同債務人前往領取。」,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本人(按即被告)同意林蔡碧霞申請改扮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於法院重新分配後,按具領款項三分之一,退還給林蔡碧霞充當生活補助費,對此部分,不得主張另有債權逕行強制執行,如有反悔,應受代辦人甲○○○顧問有限公司法代林玲燕之強制執行。」。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領取前開分配款後拒絕給付其中三分之一即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予原告,爰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委任同意書、切結書、台中縣稅捐稽征處大屯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九二八00二三二00號函及本院民事執通知(含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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