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新義發農產加工廠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執 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影印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