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志鋒
- 複代理人
- 鄭如妙
- 被告
- 泉連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榮通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泉連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二K-九五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且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五七號前,撞擊正在倒車之原告所駕駛車號OS-二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元。而因被告乙○○為被告泉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連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車輛為泉連公司所有,泉連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車輛在車道上行駛,原告突然倒車,被告乙○○煞車不及才撞上,並無過失;原告車輛換修零件部分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損原告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積架營業所出具之維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甲警交字第093000230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人談話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二人對此未予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關於車禍肇事經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甲方(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號OS-二七七七號從家中欲倒車進入中山路車道(欲北上),乙方(即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號二K-九五00號由北向南行駛中山路直行,雙方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致兩車均有損壞,雙方自稱甲方時速約五公里,乙方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人員無受傷。」由此可知,本件車禍是因原告自家中倒車至道路,而被告車輛適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碰撞而造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肇事地點照片觀之,中山路南向車道有三點五公尺寬,路面邊線至原告家門騎樓約有二公尺寬,當原告倒車欲進入中山路車道前,應能注意到該車道上有無車輛駛來,其疏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逕自倒車進入中山路車道,以致遭在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撞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屬灼明。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於遵行車道上行駛,相較於原告車輛而言,其雖有優先路權,但乙○○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發現原告車輛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以致撞及原告車輛,故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肇事當時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一節,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被告車輛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再兩造車輛相撞後,被告車輛僅前車頭凹陷,而原告車輛僅後保險桿、後燈破損、後車廂凹陷,此有兩造車輛之受損照片在卷足參,被告乙○○若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撞及原告車輛,兩造車輛受損程度當不致如此輕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云云,不足採認。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乙○○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泉連公司,乙○○係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泉連公司所不爭執,故足認為實在。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八萬一千七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23463×1.05=24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為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54347×1.05=57064),此有前述統一發票及維修工作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有OS-二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三年十一月又十三日,超過耐用年數八年十一月又十三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4636×1/10=2464),再加上工資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464+57064=59528)。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十分之三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兩造之過失經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 (計算式:59528×(1-0.7)=1785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乙○○部分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泉連公司部分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