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八七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弘
- 被告
- 中順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謝彧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5V-145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途經公益路與公益路一五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訴外人趙英全騎乘車牌YGQ-881號重機車,沿公益路一五五巷支線道駛出左轉公益路時,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上直行之5V-145號車先行,二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5V-145號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所承保崇勝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崇南駕駛車牌R5-77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正沿公益路由美村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對向侵入其車道之5V-145號車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角部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材料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本件就謝彧甡及趙英全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謝彧甡及趙英全應連帶賠償原告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確定。爰引用該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既為謝彧甡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親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肇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五號卷)。又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處理現場照片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並經本院調取前述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五號卷經核屬實,是被告之受僱人謝彧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計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而該車係八十六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遭被告車肇事侵害受損止,已出廠使用五年四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新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汽小客車出廠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28800×0‧9等於259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應為二千八百八十元,與工資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是被告之受僱人謝彧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謝彧甡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