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昊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謀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中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訴外人陳碧娥因向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壹拾萬貳仟元,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訴外人陳碧娥雖曾將面額陸萬元之另紙支票交付原告,但亦未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瑞雲,請其調現,嗣林瑞雲轉交訴外人陳碧娥伍萬元清償系爭票款,被告僅餘伍萬貳仟元票款未清償,不必負其餘票據責任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據責任)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瑞雲,請其調現,嗣林瑞雲轉交訴外人陳碧娥伍萬元清償系爭票款,被告僅餘伍萬貳仟元票款未清償,不必負其餘票據責任等語,資以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負責人之親屬林金枝持以向訴外人林瑞雲借款,林瑞雲再持系爭支票向陳姓女子借款,該陳姓女子再以系爭支票向陳碧娥借款,經調借得伍萬元款項後,林瑞雲有將借得之伍萬元款項交付林金枝,其後林金枝於發票日前將伍萬元交付與林瑞雲,由林瑞雲交付與陳碧娥,但陳碧娥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至於陳碧娥收取伍萬元後,如何處理,林瑞雲並不知情,此經證人林瑞雲具結後證述在卷。且系爭支票上尚有林瑞雲所為之背書。由此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之前手應係訴外人陳碧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採: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之見解,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第四期第第三0八頁)。被告前揭抗辯意旨,核係被告或其後手與訴外人陳碧娥間之原因關係如何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碧娥間之原因關係如何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前手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上開抗辯意旨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中之其餘伍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五0二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壹拾萬貳仟│二一0八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 │分行 │元 │ │一日 │ │ │ │ ├────────┼────────┤ │ │ │ │0000000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