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樹、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玉珍所有 車號X九-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險。簡玉珍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八號時 ,遭被告乙○○駕駛車號九P-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 不當而碰撞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修復,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爰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二萬一千八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子靜止停在路邊,是原告承保車輛撞伊的車子等語,資為抗 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X九-三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碰 撞而受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簡玉珍二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提出車號X九 -三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 場圖影本一紙、大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 車損照片三張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三九一五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車輛是停在路邊遭原告承保車輛撞及云云,但查:依前述台中市 警察局檢送之現場車輛照片所示,原告承保車輛是右前葉子板至右後葉子板受 損,前保險桿則無明顯凹陷受損痕跡;而被告車輛是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有明 顯凹陷受損痕跡,其餘部分則無任何撞擊痕跡。被告車輛當時如果是靜止停在 路邊而遭原告承保車輛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不可能完全無凹陷受損 痕跡,且依被告車輛斜停路邊之情況判斷,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亦無可能撞擊 到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由前述兩車受損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所辯 情詞,顯非實在,無從採信。而本件車禍,由原告承保車輛是右側之前葉子板 至後葉子板處受損,及被告車輛是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凹陷之情形綜合以觀, 應可認定是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時,遭倒車不當之被告車輛撞擊其右 側車身所造成。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 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逕行倒車,以致撞損在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 ,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承保車 輛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相較於路邊倒車之被告車輛而言,雖有優先路權,但其 行經被告車輛停車處,若能注意被告車輛可能倒車,且非緊鄰車道右側邊線行 駛,對違規倒車之被告車輛,即能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而避免發生本件車禍, 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 八。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二萬一千八 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千六百元,工資費用為一萬八千二百元,此有前述統 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X九-三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 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一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3600×0.369=13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369×12/12=838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1434 加上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 四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即車主)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為19634×(1-0.2)=1570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