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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建簡字第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建簡字第四號

原告
上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偉峰
被告
威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發包之「大坑地區濁水巷無名橋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嗣原告如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施作完成,並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後,總計工程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惟事後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及系爭公程負責人徐嘲鈿卻避不見面,經原告發函請求付款,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為其向台中市政府承包及已施作完工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承包後,與徐釗鈿訂立契約書,將其中鋼筋及板模部分(按即原告所施作部分)轉包給徐釗鈿,徐釗鈿並非伊公司職員或股東,來原告將請款單送達公司後,才知道徐釗鈿再將之轉包給原告,原告施作期間並未告知伊公司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徐釗鈿訂立契約書,將其中鋼筋及板模部分轉包予徐釗鈿,業經徐釗鈿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契約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原告對於前開工程係徐釗鈿透過另一家公司與其聯絡,由徐釗鈿直接通知其到現場,雙方成立口頭契約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其契約之相對人為徐釗鈿而非被告甚明。至原告主張徐釗鈿當時持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並提出名片影本為證,惟被告主張並不知徐釗鈿印有其公司名義之名片。參以被告提出與徐釗鈿訂立之契約書,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與徐釗鈿就渠等訂立契約過程之陳述均相穩合,則該契約之真正尚堪採認,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徐釗鈿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約,是原告應係向徐釗鈿承攬前開工程而非向被告承攬甚明。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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