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О三號

原告
百豐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玉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被告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桐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以履行給付,在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被告甲○○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亞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亞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自動控制設備,總價金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嗣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向被告金亞木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金亞木公司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分別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除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以外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報價單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定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自陳並未曾就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責任為約定,而法亦無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之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須就本件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亞木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其履行期於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屆至。因此,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亞木公司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附表提示日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二人所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目的同一,其中被告一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六)原告關於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雖經駁回,惟被告二人均應各就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負清償之責,因此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11.07│ 甲○○ │臺中市第二信用│  944-9   │ 306,071  │92.11.07│
│    │        │        │合作社松竹分社│ 0000000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