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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三號

給付退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以安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被告
源龍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依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及其他扣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二千零三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書、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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