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九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九號
- 原 告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榮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樟
- 被 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U-九四六號大貨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六時許,保車由訴外人張文旭駕駛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與重劃西路口,遭被告甲○○駕駛車號F八-五七六號大貨車因貿然在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迴轉及倒車碰撞致受損,該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四十萬元之事實,提出車號ZU-九四六號大貨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理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大貨車貿然在交岔路口車道上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張文旭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號至交岔路口附近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對該鑑定意見未予爭執,故足認該鑑定意見為可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被告行駛之后里鄉○○路為快車道及交通頻繁處所,自屬不得倒車,被告未遵守前述規定,違規倒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甚灼明。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文旭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違規倒車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三。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四十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工資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ZU-九四六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八月又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63500×0.438=11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438=64862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0.438=36453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36453)×0.438×9÷12=15365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407加上工資費用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文旭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為167907× (1-0.3)=117535)。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