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補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弘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補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上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送達代收人 胡振霖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威志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應繳裁判 費二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七百六十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原告應提出被告威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