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勞小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勞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主張:其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起任職於被告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無故將原告辭職,原告問被告公司為何將其辭職,被告公司回答是內幕關係,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共二年四個半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將原告辭職作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條文內容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十三條但書(條文內容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而查,本件原告是以「被告無緣無故將原告辭職」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被告打電話來管理室說要派人來接我的工作,就把我辭職了,要我上班到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未再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是以首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亦非主張其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其解僱之事實,不論是否真實,核與前述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並不符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萬一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三)後註:勞動契約之雇主,如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將勞工解僱,其解僱行為似可認為非法而無效,因此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勞工得主張繼續上班,並請求給付工資,如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勞工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報酬。此外,勞工亦得主張雇主之違法解僱行為,係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附予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