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為原告之採購專員,負責報關工作,同時又自行籌組設立「惠民報關行」 ,並任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 明晟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乾等食品進口及批發,以下簡稱為明 晟公司)負責人王金隆,及優之良品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 乾等食品進口及批發,以下簡稱為優之良品公司)負責人王文龍之委託辦理糖 果餅乾等物貨櫃進口時,明知糖果、餅乾類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而電子零件之稅率則為百分之三,並利用原告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優惠, 且抽驗機率極低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與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向明晟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隆、優之良品公司之負責人王 文龍偽稱糖果、餅乾類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云云,而使該二公司分 別陷於錯誤,溢繳稅率差額各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明晟公司 部分)、五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優之良品公司部分);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 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明知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報 關項目非原告公司之產品,竟違背其前開任務,在原告公司內,先後利用原告 公司與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下簡稱為關稅局)間之電腦連線報關方式,以原 告公司名義,將原告公司進口耳機子等電子零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DA /90/HW01/0827、DA/90/HW01/0829(以上二份 報關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DA/90/HT85/0019(報 關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DA/90/HV36/0042號(報 關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張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內,並持向關稅局 申報名義上為電子零件而實際上卻裝有糖果餅乾之貨櫃入關,致原告因而遭財 政部台中關稅局追徵所漏之進口稅額分別為六萬零八百十七元、一萬八千四百 八十六元及分別科處罰鍰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六元、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三 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四萬零一百零二元,原告合計受有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 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受僱於原告擔任採購專員及同時開設惠民報關行及前述四張進口報關 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財裁部之處分書係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生,原告所 提供資料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財政部台 中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普緝字第0九二0一0六八七一號函、0 九二0一0六八七一號函各一紙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二紙、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金一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台中關稅局處分書四紙為證。被告 雖辯稱其所為之報關行為與原告之請求間無因果關係,惟依前述台中關稅局四 紙處分書觀之,其處分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前開 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顯係因被告前 述報關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