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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一О一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一О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涵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二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原告所有已移轉登記楊鳳嬌名下之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卅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處由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卅三萬元給被告後,由被告撤銷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然依原告之計算被告據以執行之判決書記明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判決後陸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給付被告十六萬元,同年五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三萬元,同年七月卅一日給付三萬五千元,同年八月二日給付二萬二千元,同年九月五日交付貨車一輛抵六萬元,同日現場並給付二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二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再給付卅三萬,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因此不當得利十萬元,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對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除否認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有取回貨車抵六萬元及同日有交付二萬元外,其餘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認係八月十二日,所稱清償數額均無異議,且稱加總所承認之金額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經本院核算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一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加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計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共約七十萬餘元,依原告所述已償還款項部分扣除被告否認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取車及現場給付部分,合計是六十九萬七千元,比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尚少部分,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原告貨車取走及現場取走二萬元部分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因被告否認有該事實,原告對確有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附卷之切結書影本,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車及現場收受二萬元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有該車相關之移轉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手該車,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所為陳述即不可採。

二、從而,被告既未由原告處多取得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儷,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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