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美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祥 送達代收人 李慧娟 被 告 怡康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林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均衡配方營養品,貨款共計五萬八千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除利息部分以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二紙、退 票理由單及應收帳單對帳單各一紙、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七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八千元,惟並未證明兩造就此項債務曾 有關於遲延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約定,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其遲延利 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 ,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