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楷富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該車由訴外人林金煌駕駛,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九一九號前,突遭被告乙○○所騎車號KCU-八三五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從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以致原告承保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突然右轉,車子佔用機車道,伊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資以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提出車號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豐警刑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林金煌之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依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記載:「乙自小客車(一四三六-HS)沿豐勢路(東向西)直行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前面路口為紅燈,慢慢準備停車,突然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下車察看,原來是一部沿豐勢路(東向西)直行往豐原方向行駛之甲重機車KCU-三八五,由其前車頭撞上乙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甲受傷,乙未受傷。」等語,及參諸車禍現場照片綜合以觀,本件車禍是原告承保車輛於右揭路段準備等停紅燈時遭被告機車追撞而造成,應屬明確。而被告雖然以原告承保車輛突然右轉並佔用機車道,以致伊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置辯,但查:依警員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雖然劃有寬一.五公尺之機車專用道,但肇事當時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機車道上,被告因而是騎行在相鄰機車道之汽車道上,而非騎行在機車道,故其所辯原告承保車輛因右轉而佔用機車道云云,顯非實在。而按汽車(機器腳踏車亦屬之)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右揭路段騎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是在遵行車輛內準備等停紅燈,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九千一百二十元,工資費用為二千八百元,塗裝費用為三千元,此有前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元,其計算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9120×0.369×1/1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8840)加上工資二千八百元、塗裝三千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