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林楷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億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丙式 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該車由訴外人林金煌駕駛,行經台 中縣豐原市○○路九一九號前,突遭被告乙○○所騎車號KCU-八三五號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從後追撞原 告承保車輛,以致原告承保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 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突然右轉,車子佔用機車道,伊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才 撞上等語,資以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一萬四 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提出車號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代 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以豐警刑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林金煌之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依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記載 :「乙自小客車(一四三六-HS)沿豐勢路(東向西)直行往豐原方向行駛 ,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前面路口為紅燈,慢慢準備停車,突然聽到後面有撞擊 聲,下車察看,原來是一部沿豐勢路(東向西)直行往豐原方向行駛之甲重機 車KCU-三八五,由其前車頭撞上乙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甲受傷,乙未 受傷。」等語,及參諸車禍現場照片綜合以觀,本件車禍是原告承保車輛於右 揭路段準備等停紅燈時遭被告機車追撞而造成,應屬明確。而被告雖然以原告 承保車輛突然右轉並佔用機車道,以致伊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置辯, 但查:依警員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雖然劃有寬一.五公 尺之機車專用道,但肇事當時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機 車道上,被告因而是騎行在相鄰機車道之汽車道上,而非騎行在機車道,故其 所辯原告承保車輛因右轉而佔用機車道云云,顯非實在。而按汽車(機器腳踏 車亦屬之)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在右揭路段騎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 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是在遵行車輛內準備等停紅燈,其對車後狀 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二十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九千一百二十元,工資費用為二千八百元,塗裝費用為三 千元,此有前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一四三六-H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元,其計算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9120×0.369×1/1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8840) 加上工資二千八百元、塗裝三千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四千 六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