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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建簡字第七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建簡字第七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德星
被告
龍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技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訴外人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前曾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東勢高工新建工程三期工程,被告因此積欠訴外人陳金蘭工程保留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嗣訴外人陳金蘭將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給付,惟未據被告清償,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積欠訴外人陳金蘭之工程款係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惟訴外人陳金蘭積欠甚多債權人款項,被告如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將生困擾。又被告並未收到法院有關之扣押命令。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前曾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東勢高工新建工程三期工程,被告因此積欠訴外人陳金蘭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蘭嗣將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給付,惟未據被告清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亦屬可信。

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金蘭積欠甚多債權人款項,被告如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將生困擾等語。惟被告並未收到法院有關禁止訴外人陳金蘭收取債權之扣押命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訴外人陳金蘭自得適法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於受讓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移轉後,訴外人陳金蘭之其餘債權人對於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無主張權利之餘地,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債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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