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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向原告購買主軸貨品,其價額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且貨品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清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方面人員簽收之出貨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被告受領貨物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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