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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О號

原告
長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源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仟零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其影本二件(影本直接通知被告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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