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О號
- 原告
- 長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守源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仟零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其影本二件(影本直接通知被告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