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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二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久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復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由被告乙○○與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羅柳堂與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乙○○與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被告羅柳堂與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元;被告乙○○及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被告羅柳堂與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元,其中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元,被羅柳堂應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路十之二號廠房及一樓辦公室(整編前為同路七十號、八十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寶玉鑫公司,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其中五萬元及違約金度分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六萬元租金部分則由被告羅柳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原告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又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可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詎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0五四五三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處理,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同郵局三四六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搬遷系爭房屋),已有八個月未繳租金,積欠租金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按原告以每月租金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加上違約金五十萬元,並扣除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後,合計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場,對於租約之真正及每月租金、前述連帶責任、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未繳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約定違約金五十萬元不爭執,但金額過高;被告具狀辯稱:並非被告故意違約拒不遷讓,實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遭債權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查封機器設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前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主張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約定過高外,餘均不爭執,至被告辯稱係機器遭其他佔權人查封致未衣約遷讓房屋等情,亦僅屬可歸責人被告之事由,尚不得據此而主張其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前述契約所約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固約定被告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可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十一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一年餘之租金、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自系爭房屋搬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未給付租金,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有八個月未繳租金,依原告所請求以每月租金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尚積欠租金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加上違約金二十萬元,並扣除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後,合計積欠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其中租金五萬元及違約金部分由被告乙○○連帶負擔,租金六萬元部分由被告羅柳堂連帶負擔。惟因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租金之計算為每月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約定連帶負擔部分係以租金十一萬元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乙○○就租金部分之連帶責任為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羅柳堂租金部分之連帶責任為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乙○○應與被告寶玉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元(每月連帶負擔四萬九千五百元,八個月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加上違約金二十萬元,則為五十九萬六千元),被告羅柳堂應與被告寶玉鑫公司連帶負擔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每月連帶負擔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八個月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寶玉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九萬六仟元由被告乙○○與被告寶玉鑫公司連帶負擔,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由被告羅柳堂與被告寶玉鑫公司連帶負擔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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