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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黃祐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0號原告租處,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車號二K─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0號大大商行,提出原告身分證,委託訴外人王耀賢代刻原告印章,並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且蓋用原告印文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委託王耀裕代為辦理過戶手續;王耀裕遂持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豐原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查看行車執照而發現上情後,被告竟謊稱借用車輛使用一日,翌日再一起至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惟被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一去不回,且拒不履行過戶手續,亦拒不將出廠證明交還原告。原告因而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如將之出租予他人,則每月可收取租金九萬元,原告主張減少二個月之租金收入十八萬元;又因被告未將系爭自用客車之出廠證明交還原告,致原告於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有意向其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因而主張減少價金五萬元;又因被告遲將行車執照等資料交還原告,致原告於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將受有十二萬元差價之損失,是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計三十五萬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定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明。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使用期間,伊如將之出租或出賣,則將損失三十五萬元,惟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即做為原告使用,並非做為出租之用,亦無出租之計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租之計劃,是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租,既非原告已定之計劃,則從或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如出租之租金屬實,原告亦無從據此而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損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時,則因被告未將出廠證明及被告延遲交付行車執照等原故,致買受人主張減少價金五萬元及差價十二萬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將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買受人有主張前述減少價金或因而產生十二萬差價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損害既未均實際發生,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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