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即昇億工程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肆萬玖仟柒│0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沙鹿分行 │佰元 │二 │一日 │ │ │ │ ├────────┼────────┤ │ │ │ │0000000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 │ │ │一日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叁萬貳仟玖│0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沙鹿分行 │佰元 │二 │一日 │ │ │ │├────────┼────────┤ │ │ │ │0000000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 │ │ │一日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貳萬陸仟貳│0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沙鹿分行 │佰伍拾元 │二 │一日 │ │ │ │ ├────────┼────────┤ │ │ │ │0000000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 │ │ │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