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清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MU─八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陽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撞及由西向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號NWK─五六九號機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毀損,且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
1、醫藥費:原告因上開傷勢診療,計自費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2、看護費用:原告之配偶因原告受傷,為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為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係從事油漆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為貳萬伍仟元,因上開傷勢十一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收入損失為貳拾柒萬伍仟元。
3、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壹拾萬元。
4、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其修理費用為捌仟貳佰伍拾元。
二、被告抗辯略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原告酒醉駕車,且違規闖紅燈所致,被告於駕車越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陽路口時,行車方向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毀損且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定期檢驗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該警察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核明,當屬可信。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載,臺中縣豐原市○○○路係屬雙向幹線車道,每向有二車道,且肇事當日為星期假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一般而言,星期假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向南及由南向北行經肇事地點之車流量,應屬較多,而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向西及由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之車流量,應屬較少,故如自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穿越圓環東路,須先避開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與中陽交會口之幹線道車輛,再避開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向南行經與中陽交會口之另向幹線道車輛,其困難度較高,至於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向南行經與中陽交會口之幹線道車輛,因來自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非幹線道車輛較少,故避開自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及由東向西行駛之非幹線道車輛較為容易,因此,一般而言,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車輛闖越紅燈之困難度較低,而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車輛闖越紅燈之困難度較高。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載而言,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四十點五公尺,可見其行車速度甚高,至於原告車輛則無相關之煞車痕,衡之常情,行車時速過高者每因無法及時煞車,故其駕車闖越紅燈之動機較強,至於行車時速正常者,因能及時煞車,故其駕車闖越紅燈之動機較弱,以此觀之,被告行車闖越紅燈之動機實屬較強。綜上所述,兩造均主張對方違規闖越紅燈,本院參照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情節,較為可信。惟查原告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八七.六MG/D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於警卷可稽,可見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其駕駛機車之平衡感已低於一般人,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參照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序分別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原因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無論請求賠償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估定標準,或請求回復原狀,均應以回復原狀係屬可能為前提,如回復物之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害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而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期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如遭毀損之物所需修理費用已逾取得相當於毀損前原物之替代物價額及其他取得成本 (例如在合理之購取新物時間租用替代物品之租金、取得新物所需繳納之稅捐、規費等。)時,則修理原物顯不合經濟效益,對於被害人並未更為有利,如強令侵權行為人支出,對侵權行為人有重大不利,對於社會經濟有不利之影響,此時應認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由侵權行為人按被害人取得相當於原物物品所需價額、其他取得成本所需金額,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較為合理。被告既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診療,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當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配偶因原告受傷,為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十二日,其看護費用為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等語。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住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原告主張應看護照料之期間、費用,與住院期間及一般行情相當,自屬可採。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油漆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為貳萬伍仟元,因上開傷勢十一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收入損失為貳拾柒萬伍仟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載明其因上開傷勢,傷口一年始能癒合,之前不宜從事搬運及粗重工作之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明原告係從事佳新油漆行之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為貳萬伍仟元之證明書為證,,當屬可採。
4、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壹拾萬元等語。查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為高工畢業、四年制技術學院肄業,其所從事之職業依序分別為油漆作業人員、送貨員,其月收入依序分別貳萬伍仟元、壹萬捌仟元至貳萬貳仟元,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壹拾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核與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
4、車輛賠償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捌仟貳佰伍拾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定期檢驗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惟依定期檢驗通知單影本所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照之機車,且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限為三年,而耐用年數三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之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五年,其車輛之價值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而原告所有之車輛,其新車價額約為三萬五千元,該車逾三年之耐用年限後,其價額為新車之百分之十即三千五百元,茲上開車輛之修理費用已逾其毀損前價額及其他取得成本甚鉅,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有之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取得相當於原物物品所需價額 (即新車價額百分之十)所需金額三千五百元。原告主張之車輛賠償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肆拾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三十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