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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

給付加油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

原告
榮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慧
送達代收人
陳利裕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昌汽車貨運行給付加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三百三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3、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宏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成昌汽車貨運行之登記資料;並出原告榮心有限公公司之登記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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