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О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О七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柏松
- 訴訟代理人
- 潘煌珍
- 被告
- 諾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五,被告乙○○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紙箱五批,總價金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並交付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貨款之用,原告已依約交貨,嗣屆期將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爰分別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送貨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部分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諾比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其履行期於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屆至。因此,原告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或乙○○給付前開價金,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諾比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五(被告諾比有限公司並非支票發票人,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被告乙○○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諾比有限公司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二人所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目的同一,其中被告一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面 額(新臺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AN0000000 0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