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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倚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夆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分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辯稱:訴外人宏明始為直接使用人,且其已和陳宏明約定,應由陳宏明給付,故被告無付款義務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未兌現,自負有清償之責,至於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具狀主張上開支票之票款其與訴外人陳宏明有約定,應由陳宏明負擔等語,並提出其和訴外人陳宏明所簽訂之切契書一紙為證,惟此乃其與陳宏明之約定,核與原告無涉,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由,應無可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 息 起│付 款 人││號│ │ │(新台幣)│ │ 算 日 │ │├─┼─────┼────┼─────┼────┼────┼──────┤│1│AR0000000 │93.03.31│十五萬元 │93.03.31│93.04.01│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沙鹿分行│├─┼─────┼────┼─────┼────┼────┼──────┤│2│AR0000000 │93.04.30│十九萬二千│93.04.30│93.05.01│同 右││ │ │ │五百元 │ │ │ │├─┼─────┼────┼─────┼────┼────┼──────┤│3│AR0000000 │93.04.30│十五萬元 │93.04.30│93.05.01│同 右││ │ │ │ │ │ │ │└─┴─────┴────┴─────┴────┴────┴──────┘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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