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О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抗勝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明
- 被告
- 甲○○即力宇工程行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即力宇工程行(下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