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以安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吟
- 被告
- 源龍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益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依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及其他扣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二千零三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書、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