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四號
- 原告
- 登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基
- 被告
- 甲○即WONG
- 被告
-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貴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素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甲○WONGJAN THONGCHAI(中文姓名:甲○,泰國籍)係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理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撞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原告工廠大門及原告工廠內所置放之成品,原告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經委請嘉印企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六萬三千元,又被告生產之電扇外殼旋轉箱製品,共二千九百七十六公斤,遭國外買主退貨,原告損失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車禍係訴外人李文祺肇事而產生,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李文祺,且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法院通知訴外人李文祺作證,應係欲與訴外人李文祺串謀詐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遭審判長強迫同意原告之損害金額,並要求留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要脅之態度審理此案。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廖素華,經廖素華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嗣廖素華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具聲請狀載明:「....本人僅能基於當時受被告委任本人為該庭 (指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人,然本案之權益並非本人可以擔代。蒙鈞院喚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鈞院....因本人並非共同訴訟代理人,又被告若然未付予本人為本案之委任代理人出庭應訊,本人即無法依通知書到庭應訊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請重新傳喚被告到庭....」等語,惟查被告前委任廖素華之委任狀並未對於廖素華之訴訟代理權有所限制,廖素華於解除委任前,仍有訴訟代理權,且廖素華所提出前開聲請狀係表示「若被告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其即無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意,亦與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有間,故廖素華仍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廖素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前開聲請狀前,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其受送達處所亦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有送達證明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WONGJAN THONGCHAI(中文姓名:甲○,泰國籍)係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駕車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撞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李文祺、證人張邱秀雪在警訊中所陳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載、現場相片所攝情形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管警察機關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核明,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理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左轉,以致肇事等語,經查系爭肇事路段係禁止左轉路段,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甲○駕車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駕車撞擊訴外人李文祺車輛,致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原告工廠大門及原告工廠內所置放之成品,原告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亦與道路事故卷宗內調查報告內之警方職務報告所載、現場相片所攝情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以上認定,並非僅以原告及訴外人李文祺之陳述為依據,尚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事證為論據,且被告甲○、證人賴美蘭、張邱秀雪之警訊筆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事故當日即已製作,而訴外人李文祺之警訊筆錄亦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相關之現場相片亦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復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此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即明,即使原告於事隔一年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於相關之既存明確事證,亦不生影響,更何況,被告甲○涉相關刑事案件,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甲○之過失情形應甚為明確,即使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後近一年始對被告起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前,亦不能謂原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抗辯: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法院通知訴外人李文祺作證,應係欲與訴外人李文祺串謀詐財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此經被告甲○、證人賴美蘭在警訊中陳明在卷,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李文祺即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縱未向訴外人李文祺請求賠償,對於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生影響。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訴外人李文祺肇事而產生,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李文祺等語,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金額,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係八萬二千元,堪信屬實。被告雖事後抗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遭審判長強迫同意原告之損害金額,並要求留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要脅之態度審理此案等語,惟由當日言詞辯論載明:「均不爭執大門及貨品損失金額為八萬二千元。至於責任由法院判斷。」等語,足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仍得自由為不同意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表示,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況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之所以經審判長要求填載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應係其當日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為辨明其身分及確定相關責任,故經其同意後,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素華自行書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被告以此與遭不法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相聯結,實屬無稽。被告據以抗辯,殊屬無據。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八萬二千元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二千元。
四、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有其他損害,僅能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