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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訴外人陳宏明及綽號「鬍鬚仔」等人聯合將原告押至台中市○○路某家游泳池門口,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非法取得該系爭本票後,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實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除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下「借據、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一張,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之告訴,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鴻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晴鴻公司董事長邱國錦偕原告之「乾爹」劉國卿以晴鴻公司需要短期週轉為由,持晴鴻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被告於同日依邱國錦及劉國卿之指示,將五百萬元匯給邱國錦,詎前揭晴鴻公司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即找邱國錦、劉國卿協調,劉國卿即代原告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支票三紙,此三紙支票嗣經原告簽名背書。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竟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盜領支票及偽造該三紙支票,被告除去函駁斥外,並委由友人詹先生代為處理債務,其後劉國卿等人提出和解要求,亦即以現金八十萬元及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另由邱國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二紙等方式和解,經被告同意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返還前揭面額共五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取得由原告及訴外人邱國錦簽發之前揭本票連同現金及分別由邱國錦、原告出具之借據、切結書、和解書等文件,是原告主張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訴外人陳宏明及綽號「鬍鬚仔」等人聯合將原告押至台中市○○路某家游泳池門口,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本件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伊與邱國錦(晴鴻公司之董事長)、劉國卿有債務糾紛,伊委由友人詹先生代為處理債務,其後劉國卿等人提出和解要求,亦即以現金八十萬元及由被告(劉國卿之義子,亦為晴鴻公司之董事)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另由邱國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二紙等方式和解,經被告同意後,雙方達成和解,伊取得由原告及訴外人邱國錦簽發之前揭本票連同現金及分別由邱國錦、原告出具之借據、切結書、和解書等文件等情,業據提出晴鴻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支票三紙、存證信函二件、借據二份、切結書二份、和解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借據、切結書二份、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為伊所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原告辯稱該和解書係遭脅迫而書寫,且僅原告一方簽名而不具效力云云,惟原告對於和解書係遭脅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和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雙方簽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陳述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原告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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