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張國華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訴外人陳宏明及綽號「鬍鬚仔」等人 聯合將原告押至台中市○○路某家游泳池門口,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發 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非法 取得該系爭本票後,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實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除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下「借據、和解 書及切結書」各一張,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 及妨礙自由之告訴,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鴻公司)之董事,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晴鴻公司董事長邱國錦偕原告之「乾爹」劉國卿以晴鴻公 司需要短期週轉為由,持晴鴻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 三紙,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被告於同日依邱國錦及劉國卿之指示,將五百萬 元匯給邱國錦,詎前揭晴鴻公司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即找 邱國錦、劉國卿協調,劉國卿即代原告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支票 三紙,此三紙支票嗣經原告簽名背書。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竟以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盜領支票及偽造該三紙支票,被告除去函駁斥外,並委由友 人詹先生代為處理債務,其後劉國卿等人提出和解要求,亦即以現金八十萬元 及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另由邱國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二紙等方式和解,經被告同意後 ,雙方達成和解,被告返還前揭面額共五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取得 由原告及訴外人邱國錦簽發之前揭本票連同現金及分別由邱國錦、原告出具之 借據、切結書、和解書等文件,是原告主張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 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派訴外人陳宏明及綽號「鬍鬚仔」等 人聯合將原告押至台中市○○路某家游泳池門口,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主張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已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本件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難 採信。又被告辯稱:伊與邱國錦(晴鴻公司之董事長)、劉國卿有債務糾紛, 伊委由友人詹先生代為處理債務,其後劉國卿等人提出和解要求,亦即以現金 八十萬元及由被告(劉國卿之義子,亦為晴鴻公司之董事)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另由邱國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之本票二紙等方式和解,經被告同意後,雙方達成和解,伊取得由 原告及訴外人邱國錦簽發之前揭本票連同現金及分別由邱國錦、原告出具之借 據、切結書、和解書等文件等情,業據提出晴鴻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萬通銀行電匯通知單、支票三紙、存證信函二件、借據 二份、切結書二份、和解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借據、切結書二份、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均為伊所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原告辯稱該和解書係遭脅迫而 書寫,且僅原告一方簽名而不具效力云云,惟原告對於和解書係遭脅迫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和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雙方簽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陳述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原告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且被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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