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一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力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玉玲
蔡枌圻
蔡素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票號T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月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支票為真正,但現已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認支票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負有給付之義務,無力清償並無法成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