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原告
甲○○
原告
弄九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弄九三
被告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11月1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66971號專利證書,並將前揭專利專屬授權女王廚具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女王公司)製造販賣,女王公司所販賣之烘碗機即受本國專利法之保護,其餘未經原告授權專利而製造販賣之烘碗機,均屬違法。惟被告所推出之落地式烘碗機,其為方便風扇組件維修之設計,與原告所有專利之功能相同。女王公司為維護其權益,曾於9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事項,並請被告尊重女王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然被告卻否認侵犯女王公司之專利權,為此,原告與女王公司為查明真相,遂將被告所販賣之烘碗機,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加以鑑定,鑑定結論為:「檢送之被告所販賣之烘碗機於專利均等論分析中,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女王公司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8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被告業已知悉原告所有之專利,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以原告以50萬元代價實際損害額請求被告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 對於被告所稱原告專利權之主要差異在插入部及卡合部和螺絲、螺母之鎖合固定有所區別,不算侵權云云。原告主張就系爭元件分析,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66971號追加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卡合部」及「插入部」,在解釋上自不得僅拘泥於字面意義。再者,本件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至第8行亦已明載:「當然,該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也可適當修改成手動式螺絲鎖合、彈片夾合、卡荀夾合、磁性固定式等方式,以方便維修人員之手伸入狹窄的空間中作業,如第四圖所。」亦即,說明書中提及如第四圖所示之該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也可適當修改成手動式螺絲鎖合之型式,是由插卡式替換成螺紋鎖合式,而非既要有插卡式又再有螺絲。此部分已於本案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另外,若以均等論而言,替換後之螺絲(亦算插入部631的一種)與螺孔(亦算卡合部311的一種),分別對應插入部及卡合部,此種替換方式亦已見於說明書之文字記載,自屬本案之專利範圍內,應無庸置疑。其餘有關均等論之運用原則,再此再次強調:⑴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生產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⑵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2 對於被告指稱原告所附鑑定報告有瑕疵部分,原告主張待鑑定品經全要件比對時,並未找到字義完全相同之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所以此二部分判斷為「不符合」(參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5頁,其餘均為「符合」),所以才要進一步與相對應元件(或部位)進行均等論之比對,並無將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兩者忽略之情事。因此,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在全要件比對中逐項判別各元件是否符合或不符合,若有任一項不符合,則進行均等論之分析,此為法定比對流程,並無違誤,亦未忽略不計之情事。被告是否有專利權,應與鑑定報告無關。鑑定報告只針對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若落入範圍內則屬侵害,反之則非屬侵害。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已核准之專利權,數量多寡,是否注重產品開發,均與本鑑定無關。故被告指稱原告所附鑑定報告有瑕疵之部分均為不實之指控,亦不符合現有法規及法理。3 原告曾於92年3月22日向文鴻廚具購買型號DD-600落地式烘碗機一具,因其無使用發票,故開收據乙紙給原告,惟原告堅持要發票,文鴻廚具乃向其進貨之莊北瓦斯器具行要了一張發票給原告,而莊北瓦斯器具行即是向被告進貨,故被告於92年3月間,已公開生產與原告相似之產品,已侵犯原告新型專利第166971號專利品追加一專利案(新型公告編號第463622號)之專利權,被告所生產之結構特徵請參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照片及特徵分析比對,即可證明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4 對於被告提出其曾於92年1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經核准公告取得暫准專利公告編號第580901號。嗣原告以本專利為證據對被告上開新型暫准專利案提出異議,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0月4日以(94)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4209176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原告異議成立,被告專利應予撤銷。然而,被告主張待鑑定物係實質上利用上開異議成立之暫准專利中所揭露之技術手段,進而認定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並不相同,應無侵權事實云云。原告認為係被告對於專利權及侵害之認識有所不足,待鑑定物應仍侵害本專利之專利權。首先被告被異議之暫准專利公告第580901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與本專利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此已為被告所瞭解 (見該審定書第4頁被告所標色畫線部分)。因此,原告才以引證一案(即本專利)結合引證二案與引證三案,主張該暫准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原告異議成立,被告專利權就此消滅。其次,針對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原告提出若待鑑定物實質上係利用異議成立之暫准專利中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其仍有侵權之事實。茲比較該被異議案、本專利以及待鑑定物三者之間技術特徵的差異,原告提出如下之說明:

⑴解析該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假定其包括有「A、B、C、D、E、F」之技術特徵;解析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則可包括有「A、B、C、D、G」之技術特徵。因本專利未具有該被異議案之「E、F」技術特徵,須結合引證二案與引證三案所具有之「E、F」技術特徵,方能謂該被異議案係為熟習此領域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解析待鑑定物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可假設有「A、B、C、D、E、F、G、H、I、J‧‧‧」等技術特徵。被異議案與本專利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不完全相同,但待鑑定物均會落入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論待鑑定物有無利用被異議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待鑑定物均會落入本專利之專利權範圍。5 再者,縱使被告所主張之被異議案之技術內容與本專利不同,具進步性而獲准專利,根據其技術內容所實施之物品仍可能落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而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則另有「再發明」之規定,即「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同條第二項遂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因此,根據專利法第78條之意旨,縱使被告所主張之被異議案之技術內容與本專利不同,但只要其係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則根據其技術內容所實施之物品仍可能落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信。6 被告並無主張「逆均等論」,故鑑定單位並未進行「逆均等論」之分析,鑑定單位仍判定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待鑑定物落入本專利物之專利範圍。再者,被告雖主張待鑑定物係利用被異議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待鑑定物仍落入本專利之專利權範圍。7 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39至第40頁),「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8 「逆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待鑑定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尚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例如關於電池電極的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一個由多數微孔金屬板組成的電極,在發明說明中指出電極微孔的作用在於控制氣泡的壓力,該微孔的直徑在1至50微米之間,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關於微孔直徑及其作用的技術特徵。而待鑑定對象之電極也是由多數微孔金屬板組成,雖然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後符合文義讀取,但待鑑定對象金屬板上之微孔直徑遠大於50微米,其對於控制氣泡壓力之作用幾乎微不足道,待鑑定對象實質上似未利用發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而有適用「逆均等論」之餘地。典型案例:若取得的是「潛水艇」專利,但申請專利範圍寫的很大(例如一種可在流體中移動之裝置),縱使是「飛機」也會符合該案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時,被控侵權者得主張「飛機」之實質技術與「潛水艇」不同,若被認定侵害是不合理的。9 系爭95年6月5日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第5頁表一第7頁所述,在全要件原則的判斷:在系爭專利「包括(開放式連接詞):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封閉式連接詞)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且認定待鑑定物係由「一控制模組,由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及一可抽出之控制組件組成,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兩者構成文義讀取。換言之,鑑定人認為待鑑定物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之「一控制模組,由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及一可抽出之控制組件」,係落入系爭專利控制盒之文義範圍內。然而,鑑定人卻於分析「逆均等論」時,卻主動為被告編撰「本專利結構上有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與「待鑑定物結構上無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之理由,藉此導出其技術手段不相同之結論。但如待鑑定物結構上無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且本專利結構上有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則在論理上於全要件原則下,當無落入系爭專利控制盒之文義範圍內,鑑定人一方面在全要件論主張待鑑定物符合本專利控制盒的概念,另一方面卻又在逆均等論之分析上,就同樣的結構認定待鑑定物結構上無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前後顯然矛盾。如鑑定人認定鑑定物結構上無具體控制盒形體概念,則於全要件的分析上,即不可能落入在系爭專利控制盒之文義範圍內。是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就逆均等論的分析,顯有明顯且嚴重的瑕疵。10況鑑定人也同意在逆均等論的分析,本專利與待鑑定物均具有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以,爭議點在於「是否實質上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就本案之控制盒(上有風扇等元件)可以抽出或完全分離,待鑑定物之風扇(或固定組件)殼體/底框部在螺絲鬆開取出時仍然也符合「可以抽出或完全分離」之技術手段,所以。兩者之技術手段應該相同(且並無像「潛水艇」與「飛機」間之技術差異)。關於本案之控制盒之形狀為何,或是抽出或分離後可否作上下、左右及前後之移動,均仍屬於「可以抽出或完全分離」之技術手段之範圍內。此外,鑑定人認為「當風扇組件與控制組件自該控制盒容納部脫離後,可在控制盒容納部中作上下、左右及前後移動或完全抽出」,然查,待鑑定物控制盒僅可容納部中抽出,卻無法作上下、左右及前後移動或完全抽出。且根據鑑定流程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鑑定流程第一步驟,其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然而,鑑定機構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控制盒之「盒」之解釋並未於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步驟提出,卻於逆均等論判斷始提出,除明顯違反鑑定流程外,更突顯其係為有逆均等論之適用結論所編撰違誤之理由,因此,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11鑑定人扭曲解釋為本案僅可作抽出或推入單一方向之移動,不可在該控制盒容納部內作左右或上下等其他方向之移動。惟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僅為舉例說明用,本案之實際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原申請專利範圍係指出「具有可抽出或完全分離之控制盒」,因此並未排除在抽出之過程中不能略為左右或上下等方向之移動,只要最後符合「具有可抽出或完全分離之控制盒」即可,所以仍然落在本案之專利範圍內。故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就逆均等論之分析不僅有諸多之違誤,且本案鑑定之經過疑點重重,起初竟稱其無相關專業人員可為逆均等論之分析,其後於法院的催促下,始為本案的逆均等之補充鑑定,可以推知鑑定人似受有極大之壓力,無法為公正之鑑定。1294年11月法院即通知待鑑定單位進行逆均等論部分之分析,但是,待鑑定單位卻遲至95年5月8日才通知要繳納鑑定費,法院通知後耗時約半年才進行,有違一般鑑定單位之行政作業時間,目前雖無具體事證,但時間之久令人費解。又鑑定單位在95年6月5日報告第9頁表二中明載,其係認為「待鑑定物品因為無具體形體控制『盒』才可做上下、左右及前後移動或完全抽離,又認為本專利有具體形體控制盒,所以僅能單向前後移動或完全抽離。逆均等論中是針對是否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待鑑定物顯然仍落在本專利中利用「維修時可將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之技術手段中,達到相同之功能與結果。不論有無具體形體之控制盒,均會落入『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之技術手段中。13鑑定單位之不論在94年10月21日之報告及95年6月5日之報告(翻案後)之全要件分析部分均認定符合文義讀取,鑑定單位確實是認同待鑑定物品亦具有第一長度L1及第二長度L2之特徵,豈可在後續之出庭中辯稱待鑑定物品沒有第一長度L1及第二長度L2,所以技術實質不同。不論是否可以上下、左右移動,只要是需維修時要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即落在本專利之範圍內。縱使待鑑定物品可上下移動或左右移動,但最後當它要抽出或完全抽離,即落入本案之範圍內。14本專利中並未限定特定之形狀,因此縱使以95年6月5日之報告(翻案後)中亦承認本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控制盒」為「有底之盛物器具」,照正常之鑑定流程中,專利範圍本來就應該以說明書之內容無準,豈可又將本案之「控制盒」自行限縮解釋成為「抽屜」,十分不合理。「控制盒」在怎樣限縮也不能任意修改為「抽屜」,同理,「控制盒」在怎麼限縮也不能改變「維修時可將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之事實。因此,待鑑定物品仍然會落入本專利中之「控制盒」在維修時可將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之範圍內。不論是不是盒狀,都在本案專利範圍內,且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技術上均為「維修時可將該控制盒可抽出或完全抽離」,所以兩者之技術是實質相同,因此,在進行逆均等論分析時應判斷為「落入本案之專利範圍內」。15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就逆均等論之分析不僅有諸多之違誤,且本案鑑定之經過疑點重重,起初竟稱其無相關專業人員可為逆均等之分析,其後於法院的催促下,始為本案的逆均等之補充鑑定,可以推知鑑定人似受有極大之壓力,無法為公證之鑑定。且金屬中心人員既然認為系爭專利案,無論就均等或逆均等結論均相同,然實際上並未為均等之判斷。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新型公告編號第463622號「崁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第166971號專利證書、85年6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44頁、第65頁及第66頁、德昌國際專利事務所所作成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89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413040號)、90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專公報(公告編號463622)、文鴻廚具於92年3月22日開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銷貨憑單、莊北瓦斯器具行開出之統一發票、德昌國際專利事務所作成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新型專利說明書、律師函、明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4日字第94111402號向全省經銷商所發之函、鑑定流程圖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鑑定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2年4月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所生產之DD-600型「落地式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第166971號專利品之追加─專利案(即公告編號第463622號)是否有侵害所作之「鑑定報告」。因被告所有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中不具原告所有專利設置卡合部及插入部組設風扇組件之方式(如鑑定報告第8頁第14行),遂中國生產力中心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中明百揭示『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如被告所落地式烘碗機)所利用技術方式與本專利(即原告所有新型第166971號追加-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特徵技術不同,且所達到之結果亦不相同,故本中心認定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0A01號專利案(新型第166971號專利權追加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⑵原告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已載明極清楚,具備有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原告專利案是否與被告所有「落地式烘碗機」構成均等論,自當以被告所有「落地式烘碗機」是否具有與「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均等之結構而論。然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卻將原告專利案全要件之「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二者忽略不計,顯有違誤。又原告專利案之意思係在強調: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二者可為手動式螺絲鎖合、彈性夾合、卡筍夾合、磁性固定性結合。亦即仍具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二要件,只是二構件之結合方式可為多種方式。再者,原告專利案於該段最後亦有提及「如第四圖所示」,由原告專利案第四圖所示之結構,並非去除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而係仍具有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二者。所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均等論乙節,將原告專利案申請範圍中之卡合部(611)及插入部(631)去除不論,有所欠當。

(二)被告依鈞院指示將系爭烘碗機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請其針對被告生產之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第166971號專利品之追加─專利案(即公告編號第463622號)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中亦明白揭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所檢送之DD-600型「落地式烘碗機」,未落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63622『崁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專利案之專利範圍。」職是,更可再度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烘碗機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第166971號專利品之追加─專利案(即公告編號第463622號)之專利權。是經由中國生產中心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成之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證: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第166971號專利品之追加─專利案(即公告編號第463622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故被告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3040號專利,依鈞院指示被告配合將系爭烘碗機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惟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依據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就被告所僅提供之一件系爭烘碗機(即被告生產之DD-600型「落地式烘碗機」)中之「同一元件」─控制模組(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3040號專利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就此元件之命名)或控制裝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第166971號專利品之追加專利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就此元件之命名),就系爭專利在鑑定流程中所必要先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步驟,乃明顯作出錯誤之解析,造成其所進一步就「文義讀取」步驟進行分析時,出現「完全錯誤」之分析結論,最後導致其所應依「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來判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出現「被告生產之系爭烘碗機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304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錯誤鑑定之結論之瑕疵,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92年1月10即依據現所生產之系爭烘碗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0,專利名稱為:崁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並經其審理核准取得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580901號之暫准專利權。系爭烘碗機取得暫准專利權後,原告即於93年6月18日對之提出異議,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94年10月4日以(94)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4209176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審定結論,雖審定原告異議成立,應不予被告專利,為該審定書第六頁卻認定被告之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其中於該專利異議審定書中之十、理由(三)中,乃載明「異議附件一係系爭公告本及說明書(即被告依據現所生產之系爭烘碗機申請之專利案);附件二係89年11月12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13040之系爭專利,其申請案號即異議審定書中所謂公告第00000000號);附件三係89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四、五係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專利案(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公告編號463622之系爭追加專利,其申請案號即異議審定書中所謂公告第00000000A01號)及其第11頁影本。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為引證一案之結構中直接引用、可由引證一、二中輕易組合不具進步性和各引證之專利特徵相同,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該專利異議審定書中之十、理由(四)中,更明白揭示:查引證一案(即系爭專利)崁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盒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之外側殼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須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又引證三案(即系爭追加專利)係為引證一案之追加案,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部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該控制裝置具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經查引證一、三案主要係由殼體10、控制盒30、置碗架20、集水裝置40等構件所組成。惟查該引證一、三相關案於上、下置碗架20係分別設有底板23A、B及前板21A、B,查系爭案於抽屜4具有一可封閉烘碗區之直立面板41以遮蔽中空烘碗機前端,及一位直立面板底端之橫向盛水盤42,下層置物籃3與抽屜4固設,與抽屜4一體連動的「構造尚有差異,並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烘碗機無論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及系爭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特別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四)可稽。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茍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得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烘碗機與系爭專利及系爭追加專利,其中,系爭烘碗機與系爭追加專利間,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成之專利鑑定報告,皆作成系爭烘碗機與系爭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間,雖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作成「系爭烘碗機與系爭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鑑定結論。然因其於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存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特別是,系爭烘婉機無論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及系爭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之事實,更可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0月4日以(94)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4209176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中得到明確證明,且其所作成之該項審定結論,具有公信力,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所系爭專利及系爭追加專利之專利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可稽。查本件兩造於鈞院94年6月14日審理時,即同意將本件仿冒爭議送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為本件是否有違反專利之唯一依據,不再主張其他之鑑定,顯見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訴訟上證據契約,該證據契約之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兩造得自由處分之權限,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告新型專利第166971號追加一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第11頁及圖示第3、4圖、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烘碗機」專利一覽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一章及第二章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580901號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4日(94)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4209176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影本各一份。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對被告生產之系爭烘碗機有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有所爭執,而於本院94年6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二造簽名合意「同意送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並以該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本件是否有違反專利之唯一依據,不再主張其他之鑑定」,其後該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後因認被告之產品並不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內,原告又認該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有疑議,再傳喚該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人員到庭結證仍認鑑定結果無誤;原告仍爭執該鑑定結果,二造再於本院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簽名合意「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結果外,同意再送國立中正大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再行鑑定,並依三家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取多數決為本件是否違反專利之唯一依據,追加兩間鑑定單位之鑑定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作之協議,更正為今日之協議」,其後該國立中正大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二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分別送達本院,均認定被告之產品不落入原告專利之範圍內,原告即表示願撤回本件之起訴,因被告不同意,經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原告雖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有疑問,但亦僅止於懷疑,對鑑定之結果,表示無意見;依二造間前述之合意約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智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