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五號
- 原告
- 長廣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浩綾
- 訴訟代理人
- 管英傑
- 被告
-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件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