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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五號

原告
長廣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綾
訴訟代理人
管英傑
被告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件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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