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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威春
被告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怜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出貨簽認單中內載客戶名稱為「翁財記便利」或「維駿企業社」之情,核與被告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陳報狀內載:客戶要求開立買受人為「維軒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於購買者往往基於稅務方面考量,而要求出人開立買受人為某公司或商號之發票,在所多見,尚難據此即可認被告即為訂購系爭貨品之人,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縣大雅鄉○○路四0九巷二十號一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此與上開出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並不相同,即便如原告所言,依被告於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中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惟被告係公司組織,有獨立法人人格,是亦依據被告於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中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即可認本件系爭貨品購買者「翁財記便利」或「維駿企業社」即為被告之購貨行為,原告復對於兩造間有購貨之事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國 華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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