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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賴村松
被告
英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有興成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及自支票提示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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