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26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 1、被告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部分:對原告聲明不爭執,並認其請求正當。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及甲○○分別係伊之妹及妹婿,被告丙○○持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載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按原告原於 起訴時臚列連同本件系爭支票4紙,及另4張支票,合計8 張支票為請求,嗣於訴訟中陳明僅保留系爭支票4紙,其 餘部分撤回,附此說明),向原告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 (二)被告甲○○辯稱: 1、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開庭時陳述不實 ,被告甲○○在台灣之公司尚有生意需要調度資金時,大都由被告甲○○開立支票且由被告甲○○用印章,但有時須由被告丙○○開票,被告丙○○會向被告甲○○拿取印章簽發支票,嗣被告甲○○前往大陸受僱於他人時,台灣的公司業務就慢慢縮小,不需要資金調度,亦無業務往來。被告丙○○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之事,被告甲○○不知情,被告甲○○的印章放在家裡衣櫃,支票簿由被告丙○○保管;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甲○○所簽發,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或金錢上之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盜用被告甲○○之支票及印章所偽簽;上開關於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事實,業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丙○○所偽造者。 2、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4年間,推論被告丙○○持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借款之時間亦在94年間,但被告甲○○自93年9月間赴大陸工作 後,極少回來台灣,被告甲○○確實不知悉被告丙○○持系爭支票借款之事實,亦未收取支票之款項。 3、原告於94年(答辯㈡狀誤載為93年)6月16日開庭時自認 「係於支票退票後,始轉讓取得票據」,故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係無償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以原告不能享有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再者,原告既自認「系爭支票提示人係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足認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於系爭支票提示日仍為執票人,故原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保護;且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間從未有借貸之合意及收受任何借款,被告甲○○自得以對抗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之事由,對抗原告。 4、被告甲○○交付被告丙○○處理之事務,係指與工業社相關之帳務而言,被告丙○○與原告間借貸關係,與工業社無關,不在伊授權之範圍。被告丙○○對於借貸高額資金之原因、資金流向等均不提出說明或無法自圓其說;被告丙○○個人不法行為與其執行工業社之營業職務無關,亦非被告甲○○交付被告丙○○處理之事務範圍內。 (三)被告丙○○陳稱: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被告丙○○與被告甲○○於76年結婚後,被告甲○○之銀行事務均由被告丙○○代理處理,被告甲○○之印章及支票簿係由被告丙○○保管,開票均係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後,由被告丙○○開立,於93年11、12月間印章曾經遺失,由被告丙○○告知被告甲○○,甲○○才與被告丙○○共同至銀行變更印文;本件雖未得被告甲○○特別允許,但被告甲○○均知情,系爭支票上甲○○之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係於近幾年陸續向原告調錢為生意上之週轉、資金調用,支票均係發票日前二個月就開立;被告甲○○自93年9 月起前往大陸,約1-2個月才回台灣1次,其事業以大陸為主,大陸公司係由被告甲○○之弟開設,帳簿由其姊管理,大陸資金由被告丙○○負責幫被告甲○○調度,由被告丙○○拿錢給被告甲○○,再由其拿給其姊處理,而台灣事業交伊處理,94年3月24日甲○○回到台灣後,表示對 台灣業務之資金調度均不負責,並於90年10月將於台灣之公司名稱由裕盛雕刻工業社改為裕勝工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上揭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 實,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經被告丙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94年6月16日開庭時自 認系爭支票提示人係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轉讓取得票據等情,足認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巫童素雲等人於系爭支票提示日仍為執票人,故原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保護;且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間從未有借貸之合意及收受任何借款,被告甲○○自得以對抗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巫童素雲等人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係無償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以原告不能享有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被告甲○○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陳:系爭支票係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嗣原告又交付訴外人張玉琪、盧慧君,嗣訴外人張玉琪、盧慧君於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她們要求原告負責,才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查系爭支票其中編號一、三、四號三紙支票之背面有訴外人張玉琪之背書,編號二號支票之背面有訴外人盧慧君之背書,彼等背書連同註記其代收銀行帳號,應係委任取款之背書,訴外人張玉琪、盧慧君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係行使其票據權利,嗣未獲付款時,轉而要求其票據前手即原告負擔給付票款責任,亦即係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並再對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丙○○行使追索權,核屬正當,於法有據,此與被告甲○○抗辯本件有「期後背書」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提示人係訴外人盧慧君、張玉琪等人,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轉讓取得票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保護云云,尚非可取。 2、被告甲○○主張;原告係無償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以原告不能享有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丙○○向其調現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此不僅為被告丙○○所自認,且被告甲○○與原告亦非前後手關係,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不具原因關係云云,已非可採,況查被告原經營裕盛雕刻工業社或裕盛工業社營運期間,與工業社相關之帳務,被告甲○○均不過問,將其存摺、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丙○○全權處理,甚至93年11、12月間被告夫婦仍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變更印鑑,該變更後之印鑑仍交由被告丙○○使用,復未就被告丙○○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被告甲○○就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甲○○雖就 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此有95年度偵字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就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甲○○抗辯:伊確實不知悉被告丙○○持系爭支票借款之事實,亦未收取支票之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支票4紙金額合計199萬元,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丙○○應連帶給付1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林 附表: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一 臺中商業銀行 94.1.20 Z0000000 00萬元 94.4.7東豐原分行 二 臺中區中小企業 94.4.7 Z0000000 00萬元 94.4.7銀行東豐原分行 三 臺中商業銀行 94.4.10 A0000000 0萬元 94.4.11東豐原分行 四 臺中商業銀行 94.1.10 Z0000000 000萬元 94.4.11 東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