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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廖知蘭即廖知
原告
先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廖知蘭即廖知
原告
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被告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2、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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