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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四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被告
宜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政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前開第一項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兩造之租期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屆滿,被告卻拒不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已達三十二萬二千元(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且被告仍持續占用該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⑵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前開第一項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右揭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已達三十二萬二千元(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被告仍持續占用該系爭房屋,損害狀態仍持續中,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亦屬有據,爰均予以准許。雖原告主張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每月十日給付,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固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元,惟此係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性質,自非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是原告請求於每月十日給付,自屬無據,且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前開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損害金,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亦乏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係請求權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張 國 華

書記官 洪 明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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