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駱威文律師
- 被告
- 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簽發,由被告乙○○、甲○○背書,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TC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詎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為證。被告甲○○到庭否認有背書,經原告舉出前所持有被告等簽發背書之支票均為同一印文,且該被告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7號丙○○自訴被告甲○○、乙○○等二人刑事詐欺案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2時10分出庭時自認確在該系爭支票背書,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二造提出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